人力资源部
关于落实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10-28 09:18:14  点击数:

  武航发行[2015]23号

  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

  为切实保障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增进职工的身心健康,充分调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现就落实《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4号)、《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认真贯彻落实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的颁布,体现了党和国家对职工的关心和爱护,是保障职工身心健康、调养生机、激励工作干劲、提高工作效率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提升职工工作幸福感,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营造健康和谐的企业环境。各单位要提高认识,注重劳逸结合,处理好工作和休息的矛盾,充分保障职工年休假权利的落实。

  二、建设施工企业生产经营任务重、工期紧、季节性强、突击性大、工作连续,集团公司经劳动行政部门许可,对需要连续作业的项目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对领导人员、部门人员、外勤人员、司机等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单位和个人要结合两种工时制的特点和工时要求,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在保证生产任务完成的前提下,统筹、合理安排年休假。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要充分利用项目中断间歇期、项目完工衔接期安排年休;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要在充分掌握工作规律,合理预测工作动态,安排好替代人员,保持通讯畅通的前提下,选择工作突击性低的时期内安排年休。

  三、职工休年休假可由职工个人提出,也可由所在单位提出。职工个人提出休假,须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申请,按工作隶属关系经集团子分公司级部门以上领导批准、集团子分公司级劳动人事部门核定后,方可年休,休假完毕后应按时回单位报到销假;如因工作需要未批准职工年休申请,应在当年度内另行安排时间休满规定天数,如当年度内仍无法安排的,须在下一年度6月30日前安排年休完毕。单位提出安排职工休假是由集团子分公司级劳动人事、工会等部门,对当年度应休未休职工提出休假要求,与职工所在单位或部门领导及职工本人商议后安排年休,如职工因本人原因放弃年休,须书面说明原因。单位出资组织职工疗养、旅游等休息活动天数计入年休假假期。

  四、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落实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按照规定标准休假,做到劳逸结合,以充沛的精力、健康的体魄,更好地投入到工作中去。集团公司领导班子成员、总部部门负责人、子分公司党政主要领导年休假,由集团公司党政主要领导批准;集团公司党政主要领导年休假由集团公司董事会批准。

  五、各单位劳动人事部门要建立本单位职工年休假管理台帐,及时登记职工应休假天数、己休假天数、起止时间、未休假天数等记录,按季度统计后,会同工会及职工所在单位或部门向未休假职工提出休假要求,做到应休尽休。同时加强劳动纪律管理,严格考勤制度,对未经批准擅自离岗、休假逾期未归者,按旷工处理。

  六、各级劳动人事部门要做好职工带薪年休假的宣传解释、天数核定、申请审批、考勤记录、台账统计、督促检查等工作;各级工会组织要配合劳动人事部门做好宣传解释、督促检查等工作,切实维护好职工权益。

  附件1、《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附件2、《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武汉航空港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2015年8月25日

  附件1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4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已经自2007年12月7日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该条例将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

  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

  第七条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分别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号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已于2008年7月17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尹蔚民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八日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 (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以下简称年休假)。

  第四条 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

  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第六条 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第七条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确因工作需要,职工享受的寒暑假天数少于其年休假天数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年休假天数。

  第八条 职工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度内又出现条例第四条第 (二)、(三)、(四)、(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度的年休假。

  第九条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一条 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 (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年休假天数、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高于法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约定或者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年休假。

  被派遣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工作期间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天数多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少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应当协商安排补足被派遣职工年休假天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执行条例及本办法的情况。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执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年休假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办法执行。 船员的年休假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 “年度”是指公历年度。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